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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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渦陽律師推薦,2023年版離婚案件判決標準
添加時間:2023-02-02 21:00:08

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判案標準 

      一、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沒有原則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崗待業的職工,對方因另一方下崗,經濟困難第一次起訴離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10、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11、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13、一方與他人通奸、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訴方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經依法缺席開庭審理,請求方離婚態度堅決,可以判決離婚。

(三)有關離婚案件的特別規定

1、有關軍婚的規定

1)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如果是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或者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糾紛,則應按一般規定處理。

2、不予受理的情況

1)判決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和調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四)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離婚后子女撫養及撫養費的給付問題

(一)撫養費的歸屬問題

1、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2、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3、父母雙方協商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4、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6)父母雙方對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7)離婚時,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撫養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養,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準許,但該子女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求該子女的意見;

8)父母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

9)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并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離婚后,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養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后,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二)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另行起訴。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三)離婚后子女撫養費問題

1、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3、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

4、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5、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6、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7、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

2)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離婚時關于子女撫養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撫養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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